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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8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之動態,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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