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258,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義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義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者外,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上路」。

㈡一、證據清單㈢第3行「證號查詢機車車籍」更正為「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確有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復於起訴書(如附件)指出: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尚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無固定收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6號
被 告 曹義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義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三條街與三條街423巷口,不慎與蕭玉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受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8分許,對曹義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曹義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蕭玉嬋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蒐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