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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象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00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及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及修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2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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