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261,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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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酒駕肇事致被害人2人受傷造成實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2人受傷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嗣因撤回上訴判決確定,於11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李致緯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里○○○路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緯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嗣因撤回上訴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至同日20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南環路1段與縣道144道路北岸交岔路口,不慎駕駛車輛與許林典所騎乘,搭載詹又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致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致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福興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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