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263,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見偵卷第71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重型機車肇事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時,竟加速逃逸,更因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陳宏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於民國113年2月2日19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港立活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2月3日0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其行車違規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惟其酒後駕駛,為規避警方查緝,仍騎乘機車加速逃逸,致自摔受傷,經警於同日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宏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取畫面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