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26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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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2行「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28住處」。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仍於翌(5)日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9時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後因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證人張含玉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進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9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黃仁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傑於民國113年2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2月5日9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與彰南路4段536巷口時,擦撞由張含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仁傑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9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含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籍、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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