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2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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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凌晨零時時」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張雅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玲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居所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3碗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零時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南昌路口,因在行人穿越道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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