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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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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19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第4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等語。
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半左右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偵卷第54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2號
被 告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彰化縣○○鎮○○○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時20分許,行經溪湖鎮忠溪路與工業路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憲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第4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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