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28,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有成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巷0號,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31分許,行經00鄉00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偵卷第16頁)、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35頁)等件在卷可佐。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於112年12月14日9時許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再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