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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詮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洪銓恩」之記載,應更正為「洪詮恩」。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原記載為「洪銓恩」,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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