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28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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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YANTO (印尼籍,中文名:揚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RIYANT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被告雖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

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

兼衡本案為被告初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為印尼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來臺居留工作之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9頁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時,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原則。

而驅逐出境的目的,是將有危險性的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的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的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的嚴厲措施。

是以,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的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其是受本國人聘僱而進入我國國境的外國人,法院在決定是否依職權宣告驅逐出境時,自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的保障及社會安全的維護。

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初犯本件酒駕犯行,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被告並非具有危險性之外國人,且係合法來我國工作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各情狀,本院爰不為驅逐出境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SRIYANTO(中文姓名:揚多,印尼籍)
男 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 3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YANTO於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印尼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騎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SRIYANT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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