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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秉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秉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曹秉逸曾於民國111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緩起訴期間方才期滿,卻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 被 告 曹秉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秉逸自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員林市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1段218巷內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即於同日21時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曹秉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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