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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治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一一二年民調字第九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林西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照片、被告林治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訂惡意逼車、擋車、競速及競技行為等加重事由,並就修正前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第2款),惟修正前就符合加重事由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加重其刑,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節決定加重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54頁),復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適當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
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除保險理賠之新臺幣200萬元外,被告尚須自行負擔100萬元,而迄113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支付50萬(調解當日當場給付36萬元,另每月分期給付2萬,已給付7期,共14萬),有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4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犯行,縱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之宣告,本院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緩刑 ㈠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金額,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
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與被害人家屬約定之調解賠償內容,以維護被害人家屬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書所示調解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金額(給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二調解書所示)。
又依告訴代理人於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所述:被害人家屬已向保險公司請領200萬元之理賠,被告亦於調解當日已給付36萬元,並於112年8月至000年0月間給付7期、共14萬元等語(院卷第43頁),被告自當繼續依調解條件履行所餘給付。
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家屬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調解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16號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16號
被 告 林治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源並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天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城鄉天惠路與大城鄉產業道路(天惠路電桿潭墘高幹46-1K1675DB94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適有劉林玉妹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大城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劉林玉妹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後顱部血腫、頸椎斷裂、胸部挫傷合併胸廓骨折、四肢多處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劉林玉妹之子劉忠徹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治源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劉忠徹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車禍現埸照片(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六)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八)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九)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十)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件二: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9號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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