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302,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之記載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至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黃偉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擇自民國113年2月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翌(10)日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與秀中街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13年2月10日0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偉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