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30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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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立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在路口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忽視行人路權,直接撞擊告訴人,審酌其過失程度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陳立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興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西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西門路與永福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永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劉清峰在同一交岔路口南側之永福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永福路,陳立興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永福路方向行駛,其所駕駛車輛乃因而撞上劉清峰之左手肘,致劉清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神經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劉清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立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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