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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VAN TAI(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 VAN TAI(盧文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LO VAN TAI(盧文財)自民國113年2月11日9時至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宿舍,飲用酒類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與陳稜路口,因違規雙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LO VAN TAI(盧文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25頁)。
㈣現場照片(速偵卷第35至3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為外籍移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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