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30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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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紅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紅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紅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嗣因不勝酒力,自撞釀成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被 告 吳紅鳳 女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紅鳳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租屋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紅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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