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31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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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日1月2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時24分許」。

二、被告蔡宗興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號 被 告 蔡宗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2月8日22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光復路與中山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撥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月2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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