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317,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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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儒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儒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卻於刑罰執行完畢1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於民國102年、105間均有酒駕之前案紀錄,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並因而自摔,導致自己受傷、並波及到路旁車輛,導致他人財產受損;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號 被 告 楊儒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儒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2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不慎自摔並撞上沈韋志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儒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沈韋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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