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32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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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黃峙凱 男 24歲(民國88年7月28日生)
居彰化縣○○鎮○○巷00號
住彰化縣○○鄉○○巷0號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峙凱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台17縣路旁之不詳雜貨店,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8)日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0號前,不慎擦撞由DANG THI HANG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5539-P9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峙凱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0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峙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DANG THI HANG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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