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32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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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2月14日1時10分許,」之記載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耀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不到1小時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被 告 曾耀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億自民國113年2月13日21時許起至翌(14)日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址之新世紀釣蝦場,飲用酒類後,仍於2月14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耀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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