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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勝傑於民國112年3月7日12時許至12時30分許間,在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糙米酵素後,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不慎自摔受傷。
經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治,員警據報到該院查處,並委請醫護人員對吳勝傑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轉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氣相層析法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44.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446%,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
二、證據
(一)被告吳勝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四)現場暨車損照片。
(五)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款並未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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