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33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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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允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允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終致自撞而造成車損,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特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林允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允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2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3年3月1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全國理容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3月1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與豐國路口,不慎碰撞路旁燈桿,而為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並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允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與密錄器影像截取畫面照片、證號
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符,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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