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33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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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車禍事故,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李冠瑩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瑩自民國113年2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00市00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旁時,與賴孟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冠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孟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密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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