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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反」後增加「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本案中之駕駛行為,雖多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罔顧大眾交通安全,而為本案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所為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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