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33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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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0時30起至翌(13)日凌晨0時30分許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8時30分起至翌(13)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
被 告 郭奇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奇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0時30起至翌(13)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滿庭芳KTV內,飲用啤酒後,由親友載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因發覺手機遺失在滿庭芳KTV,遂於113年1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上開KTV。
嗣於1月13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金馬路3段17巷之交岔路口,不慎與葉政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葉政謙未受傷),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對郭奇龍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政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五)郭奇龍之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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