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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7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員司偵移調字第六十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斯時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甚詳,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橋愛七街與橋愛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廖壽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
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廖壽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陳韋任酒精濃度值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79至81頁),就被告本案具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惟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頁),其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肇生本次車禍,理應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骨盆骨骨折合併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鼻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勢,並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進行縫合手術,嗣轉院至其他醫療院所治療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除第1個月匯錯帳號外,迄至113年3月8日均有按月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51、69、70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本案係飲用酒類後經4個半小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板模工作,離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暨認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刑度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至113年3月8日均有按月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另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69號
被 告 陳韋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任於民國111年2月7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橋愛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橋愛街之交岔路口,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廖壽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橋愛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壽生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骨盆骨骨折合併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鼻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壽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韋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壽生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廖育瑾於偵查中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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