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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5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雲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薛伊君傷勢應更正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挫傷等傷害」;
證據補充「被告林雲溱於準備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並不知悉何人肇事,嗣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惟未能達成共識,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所育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自己獨居於租屋處,以打零工賺取收入,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初元,除生活開銷外,每月尚有車貸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50號 被 告 林雲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溱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200.6公里時,本應注意行駛高速公路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從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陳國勳駕駛且搭載薛伊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致薛伊君因而受有頸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伊君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雲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薛伊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國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五)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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