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36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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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青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鄭青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卷第59頁),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本案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

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9頁),犯後態度良好,另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

兼衡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公務員、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已婚、尚須扶養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堪認其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76號
被 告 鄭青松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青松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南勢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頭南新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路口,適MUHAMMAD RENALDY PRASETYO(印尼籍,中文譯名:磊納迪,下稱磊納迪)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沿頭南新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面對閃光紅燈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反而貿然通過路口。
兩車因而於上開路口發生撞擊,致磊納迪人車倒地,受有顱顏創傷併骨折、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到院前心肺停止而不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母親蘇禾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佐。
又被害人磊納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顱顏創傷併骨折、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最終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乙情,業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青松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詎其竟未減速,貿然通過路口,致磊納迪之機車撞擊鄭青松車輛之右側,釀此事故,堪認被告確實有過失。
復將本件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鄭青松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益徵被告確有行車上之疏失。
復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磊納迪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甚明,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鄭青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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