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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益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益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
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80號
被 告 楊益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8月9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迄翌(10)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甚高,竟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忠孝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益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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