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37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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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2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銘於民國112年3月5日15時25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五常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68巷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賴羿彣搭載張家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福德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賴羿彣因而受有右側臀部、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肘部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張家馨則受有右側總腓神經損傷、右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右側腓骨外髁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賴羿彣與張家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㈢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1347案)。

㈦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並不知悉何人肇事,嗣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惟未能達成共識(被告表示可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被害人書狀請求156萬餘元之差距甚遠),衡以被告自述高工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已婚,育有1名子女已年滿18歲,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於租屋處,從事園藝工作的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太太也是在待業中,小孩領有重大疾病卡無法工作,領有補助中度的金額,此外沒有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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