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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HUNG (下稱其中文姓名:阮世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世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MPA-071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阮世興之駕籍資料(偵卷第53、55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NGUYEN THE HUNG(越南籍、中文名:阮世興 ) 男 38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E HUNG(下稱阮世興;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迄同年月16日8時許,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甚高,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線西鄉之公司上班,復於同日12時許,騎乘同上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前開居處。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393巷與產業道路口,與李聖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之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阮世興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聖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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