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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補充「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0,超過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仍飲用酒類後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0、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情況下,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車禍事故,危害用路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9號
被 告 陳有勝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勝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4時許,在彰化縣00鎮友人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建億,自前揭處所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自該處汽車修配廠起步右轉駛入00路0段之李侑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侑澈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有勝送醫救治,並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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