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388,202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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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長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長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鎮瀾兒童家園收據、和美鮮花店收據、社團法人台灣天慈同心會收據、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當地速限30公里,且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遵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葉眉風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惟被害人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同有過失,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同意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本件車禍之總賠償金額共4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葉東昇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已捐款1萬1,000元至財團法人大甲媽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鎮瀾兒童家園,及捐款1萬6,500元至社團法人台灣天慈同心會以表示悔意等情,有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鎮瀾兒童家園收據、社團法人台灣天慈同心會收據附卷可稽。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42號
被 告 謝長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月北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月北路000巷與月北路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遵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
又該路段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30公里。
謝長勲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通過。
適有葉眉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兩車因此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
葉眉風因此受有頭胸部鈍力傷併顱內出血及多發性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7日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東昇即葉眉風之子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謝長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以時速40公里通過該處路口,並與被害人葉眉風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告訴人葉東昇之指述。
被害人葉眉風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12張、路口監視影像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之情形。
2、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並未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
3、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似未注意到右側被告之來車,直到被告車輛出現在前方,其煞車燈才亮起。
㈣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本件車禍經鑑定認為,被告超速行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未依閃光黃燈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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