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39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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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AM (中文名:阮文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NGUYEN VAN TAM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1號 被 告 NGUYEN VAN TAM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心) 男 37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 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AM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2月24日22時許起至同日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號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接近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因騎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TAM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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