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39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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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非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非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並說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理由,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上揭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是以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

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

兼衡本案雖為被告初次酒後駕車犯行、然被告已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未能遵循法紀,容有惡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號
被 告 梁非凡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非凡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12日14、15時許起至同日17、18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與三民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在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77之3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9時0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非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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