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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軒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枽軒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枽軒豪為高職畢業,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亦因酒駕吊銷,卻不知記取教訓,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市區幹道交岔路口肇事,有相當高的危險性,誠屬可責,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除前述公共危險外,另於93年間、98年間,歷有竊盜、賭博等犯罪科刑紀錄,惟年代久遠,素行尚稱普通,復衡量其離婚、對未成年子女2人行使親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枽軒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3段81巷15弄
34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枽軒豪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1月5日10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與永芳路口時,與林宜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枽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宜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
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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