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40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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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豐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71號),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訴字第190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大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之刑事準備狀(含被告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9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於起訴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足見其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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