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號查詢汽車車籍」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該條項第1款規定及法定刑度並無異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曾2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並發生交通事故,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
被 告 葉正羊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0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時,與林鋒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葉正羊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葉正羊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正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鋒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