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41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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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CH TINH (中文名:石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CH TI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1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第4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THACH T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

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在惠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存卷可佐(見速偵卷第51頁);

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3號
被 告 THACH TINH(中文姓名:石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CH TINH於民國113年3月3日19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家。
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與中正東路口,因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THACH TI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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