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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同日15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經查:檢察官既已主張被告前案執行紀錄,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且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吳文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3月4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文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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