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41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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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林志明前有5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第4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志明前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香菸。」

之記載,應更正為「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行經員林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員林市○○路000號前,見警方在該地點處理其友人之糾紛,乃上前關切,而為警發現其渾身酒氣,」。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而公訴人已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起訴書已有記載,但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部分內容),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公訴人亦於本院開庭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多次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顯然知悉酒後騎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酒後騎車上路。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遭警查獲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有5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第4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香菸。
嗣於同日時許,行經員林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時25分許,當場測得林志明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有數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開徒刑執行皆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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