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42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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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漢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漢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漢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卻於刑罰執行完畢3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照已因前次酒駕行為而遭吊銷,竟仍騎乘機車,犯下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並審酌其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

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1號 被 告 莊漢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漢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2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現居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芬園鄉彰南路2段與彰南路2段143巷交岔路口處,因交規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5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漢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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