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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鋕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鋕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黄鋕銘於民國111年5月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環山路車道往彰化市方向行駛。
行經彰化市環山路與環山路72巷口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女丁00(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同沿彰化市環山路車道往彰化市方向行駛,在該車道右彎處行駛於黄鋕銘車前方右側。
黄鋕銘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兩車發生擦撞,致乙○○○、丁00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丁00受有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鋕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主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道路○○○○○○○ 00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甚詳,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環山路與環山路72巷口之彎道時時,本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致本案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
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黄鋕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路段,超越右側機車時未注意並行之安全間隔」(見偵卷第113頁),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被害人丁00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等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固記載被告駕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原騎乘在被告車輛前面,被告不知道要超車還是幹嘛,與其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其當時騎在機車道,被告車輛偏過來與其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證人乙○○○於偵訊時則證稱:對方車輛要超過其機車,自其左方行駛過來等語;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則供稱:其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葉子板脫落,行經事故地點聽到碰撞聲,往右照後鏡看發現有人車倒地,事故發生前根本不知道前方有車輛,聽到碰撞聲後,其才往後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以及被告車輛車損位置,應認被告車輛在左側、證人乙○○○機車在右側,被告行駛經本案事故路段,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尚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雖表示希望再送鑑定,先前鑑定其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召開本案鑑定會議前,已掛號寄發開會通知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50266號函在卷可憑,又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之情,事證已明,況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被告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被害人丁00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且其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謹慎駕駛車輛,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並行之安全間隔,肇生本案事故,理應非難;
考量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於民國111年5月8日急診接受治療,於同年月17日出院),被害人丁00受有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於111年5月8日急診接受治療,於同日出院)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在卷可考;
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先前與告訴人乙○○○、丙○○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表示保險公司可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告訴人2人求償270萬元,雙方差距很大,無意願再進行調解;
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無意願再進行調解等語);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科技業,已婚,家中有太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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