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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除前述之前科紀錄外,於107年間亦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號 被 告 林鳳蓮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5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1杯半之威士忌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3月6日凌晨1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1段與明德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行車不穩,為警在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0段0號對面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鳳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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