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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薇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薇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補充邱薇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以及自首減輕刑其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邱薇蒨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且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屬健全之成年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禮讓幹道之告訴人翁靜怡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擦傷、右下肢燒燙傷等傷害,為肇事主因,頗有可責之處,惟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重大;
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另外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達新臺幣1,488,766元,有其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憑,和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差距極大,再者告訴人並不是完全沒有疏失,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占次要肇因,業經鑑定甚詳(偵卷第95頁),其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對與有過失乙節隻字未提,故被告未能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其來有自,不宜作為不利被告的量刑因素,避免刑事審判淪為刑逼民之工具、或不當壓縮被告賠償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04號
被 告 邱薇蒨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薇蒨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之東西向彰美路1段1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美路1段110巷30號前之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該巷道與南北向彰美路1段11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南北向彰美路1段11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翁靜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北向彰美路1段1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同一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翁靜怡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足踝擦傷、右下肢燒燙傷(1%,2度至3度)等傷害。
二、案經翁靜怡委由蔡其龍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薇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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