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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語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0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語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所載「自用小客車車頭」為贅詞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並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相字第1041號卷第48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為本案肇事次因;
被害人牽腳踏車,夜間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本案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給付所約定之賠償金予被害人之家屬,被害人家屬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
復衡以被告自述尚在五專就學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妹妹同住,所居住之房子是阿公、阿嬤的,被告目前仍是學生,平常是跟父母拿零用錢,每月尚有新臺幣4,300元之車貸債務須清償,該車貸債務被告之前有打工收入時由被告自己繳納清償,現在則是被告之父母幫忙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案發後業已與被害者家屬調解成立,並按約定賠償被害人家屬,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起訴檢察官對緩刑之建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05號 被 告 何語欣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語欣為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斗苑路4段與大成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且不可超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行人林佳燕亦手牽腳踏車,夜間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
何語欣見狀閃避不及,以該機車車頭自用小客車車頭高速大力撞擊林佳燕倒地,致林佳燕受有頭胸腹盆挫傷併多發性骨折等傷害。
林佳燕經送醫急救,仍因前述傷害引起神經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何語欣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員警莊豐銘,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語欣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康文錦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相符,被告並於偵訊中供述:伊當時車速70公里,看到阿嬤距離2公尺,本件車禍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等語(詳偵訊錄音光碟)。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肇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
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頭胸腹盆挫傷併多發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前述傷害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亦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本署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等及相驗屍體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騎車、被害人穿越馬路自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則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足認其確有過失。
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不治死亡,業如上述,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本件被告、被害人均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均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非法行為所加之制裁,非若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能免除刑責,至多僅為減輕被告民事賠償金額之問題。
此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柒、鑑定意見:一、行人林佳燕牽腳踏車,夜晚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何語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3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33485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語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員警莊豐銘,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並未有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人肇事主因,及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遭喪親之痛與被告現為崇仁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比例原則,量處被告適當之刑罰。
另若被告於審理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有損害,取得諒解,經被害人家屬同意後,則請予以被告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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