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43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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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5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鈞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鈞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鈞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黃雅鈴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內容無共識,致未能調解之情形,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求對被告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蚵業、需扶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57號
被 告 林鈞儀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鈞儀於民國112年4月3日18時45分許,駕駛拼裝車,沿芳苑鄉漁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鄉○○村○○○路○○○號000021號,因發覺拼裝車有異,本應注意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停車燈光,即貿然將上開拼裝車停放在未劃設分向標線狹路之漁港一路上,而占用該車道,適有黃雅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沿漁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碰撞上開拼裝車後方,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鈞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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