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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雄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酒力未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灣雅村彰員路1段與彰員路1段980巷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8、51-52頁)。
㈡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偵卷第19、21、33、35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11月13日)與前案(101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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