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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導致四名告訴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機車道,又貿然開啟車門,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四名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四肢擦、挫傷及骨折之傷勢,但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雖與四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給付,經本院多次通知,且給予相當長的期限,被告都沒有賠償,也沒有主動跟本院聯絡,被告在和解當時,就應該要審慎評估自身的經濟能力,而非隨意和解後,又拒不履行,嚴重耗費司法資源,對於告訴人而言,並不公平,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中低收入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4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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